本院在审理原告董金丽与被告安阳戎岩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金丽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董金丽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金丽撤回对被告安阳戎岩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为248元,由原告董金丽承担。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范金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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