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42号 原告朱福安,男,1975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福安诉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安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告淼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安诉称,被告2014年12月31日宣告破产重整,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196.9万元,但被告的债权表中并未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向被告出借196.9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并将借款打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96.9万元的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淼雨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关系,相关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三星在被告处并没有债权余额,故不存在王三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基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朱福安与淼雨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淼雨公司向朱福安借款196.9万元。后朱福安将196.9万元打入了淼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星的账户。2014年12月31日,淼雨公司宣告破产重整,朱福安向淼雨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196.9万元债权,但淼雨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债权表中并未对朱福安的债权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诉,证人王广、刘小贵、唐国军、刘宏鑫、朱海洋的证言,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借款协议有被告淼雨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三星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方是被告淼雨公司,且已将196.9万元打入了王三星的账户,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196.9万元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福安对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96.9万元债权。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