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爱琴,女,196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许昭玺,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许秀玲诉张爱琴、许昭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秀玲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许昭玺,于2015年3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爱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张爱琴、许昭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玲诉称,自2012年秋起,被告张爱琴以为女儿许静雯在新乡电厂安排工作以及做生意为名,分批次向原告借用现金,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张爱琴向原告出具了“借到许秀玲现金46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8日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因赌博输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给我钱,说利息高,我当时想倒本,愿意利息高,就借原告40000元,最后我没有倒本,但刚开始还一直还原告利息,还了10000元左右的利息。 被告许昭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我借钱是没有根据的,一是我与张爱琴已经离婚;二是张爱琴借原告钱我是一点都不知道,但原告整天在我家吃饭、在我家玩,都没告诉我张爱琴借她钱;三是原告说我以做生意为由借钱,我从没做过生意,也没向原告借钱;四是我女儿没有因为找工作花过我的钱,也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原告说因给我女儿找工作为由借钱不是事实;五是因为张爱琴赌博借的钱,我不负责还钱。 根据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许秀玲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张爱琴向原告借钱46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爱琴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借条1张均无异议;被告许昭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1张表示不知情、不承认。 被告张爱琴对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昭玺为证明其不应承担张爱琴的任何债务,在庭审中提交结婚证1份,离婚证1份,证明张爱琴借许秀玲钱是在二被告结婚之前。 经质证,原告许秀玲对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证明指向有意见,认为原、被告2014年7月7号结婚,2014年7月17号离婚,是被告为了抵赖这是他们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爱琴结婚证与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秋,被告张爱琴分批次向原告借用现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爱琴向原告许秀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秀玲现金46000元整,用款4个月(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28日还清。另追加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张爱琴与许昭玺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二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借条1张、被告许昭玺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离婚者一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琴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爱琴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爱琴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张爱琴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爱琴归还借款4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昭玺与被告张爱琴共同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张爱琴向原告许秀玲借款是在被告许昭玺与被告张爱琴结婚之前,属被告张爱琴的个人债务,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爱琴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秀玲借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爱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耀军 审 判 员 候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车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