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柳次霞,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佳,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 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有,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区塔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17352517-1。 法定代表人蒋英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次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冬冬、被告郭文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次霞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王冬冬、被告郭文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军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4时35许,被告王国有驾驶豫H66533-豫HC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载原告柳次霞,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马村区人民医院路口处,停车,原告柳次霞从车上下来,由西向东跑步过马路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冬冬驾驶豫HVY355号轿车撞倒,造成柳次霞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柳次霞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冬冬、王国有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耻骨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此期间,被告王冬冬支付了约8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在身体上伤痛、精神和经济上增加了负担。现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3.07元、误工费23450元、护理费125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836.5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冬冬、被告郭文佳、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并由被告王冬冬、被告郭文佳、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冬冬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请均过高,我先行垫付原告的8309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文佳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冬冬。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被告王国有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单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超过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本次事故中王国有驾驶车辆应当无责,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国有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王国有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冬冬、被告郭文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国有发表如下意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处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王国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判断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依据应当是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假设王国有停车的地方不是禁停的地段,如果柳次霞与王冬冬的行为不变,事故仍然是无法避免的,原告不是下车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在穿行中发生的事故,所以王国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2份、出院证2张、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2553.07元,2.鑫胜公司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柳次霞的误工情况。3.乔建军、柳腊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乔建军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柳次霞构成十级伤残;新城办处恩村一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户口本1页,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冬冬、被告郭文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合法存续的证明,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发票专用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王国有、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九一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2人的内容不认可,从时间上看,原告先在马村人民医院住院,马村医院医嘱显示留陪1人,从护理级别上看,原告在马村医院1级护理,在九一医院是2级护理,原告刚入院时,病情应是最重,护理级别应是最高,马村医院医嘱是留陪1人,转到九一医院病情减轻,医嘱显示护理人员及级别增加,是不客观的,其他均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合法存续的证明,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发票专用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原告在中州铝厂工作,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在下班时趁车,证明上不能证明至今未来上班的原因;证据3同证据2的意见;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项证明内容,相关内容应由相关部门出具,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王冬冬提供垫付证明1张,证明被告王冬冬给原告垫付8309元;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单3份,证明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各方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