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良,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该社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贤旭颖,董事长。 被告刘保敏,男,回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刘保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良、张珂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刘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10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截止2014年11月5日,拖欠利息239475元,经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再推延,拒不还款,贷款已逾期,现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239475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5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到全部清偿完毕,被告刘保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刘保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2份、承诺书1份,证明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1份,刘保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刘保敏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至今未还款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刘保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10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保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再推延,拒不还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保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保敏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100000元、月利率9‰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1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二、被告刘保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516元,由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