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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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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颍上福鹏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经理。 被告颍上福鹏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朋,经理。 原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经理。

被告颍上福鹏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朋,经理。

原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颍上福鹏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铝酸钙粉,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7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220元及拖欠利息7326.48元(利息算至起诉日);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722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份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且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其欠原告货款87220元,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铝酸钙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承认欠原告货款87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22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2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颍上福鹏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722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本金872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

诉讼费2164元,保全费966元,由被告颍上福鹏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