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法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元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三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南省三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前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元有,实际控制人张元国)承包了四川省天全县欣隆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晶硅电炉,从事结晶硅生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为出卖人,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走高石墨质电极37.328吨,计款272494.4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石墨电极39.069吨,计款410224.5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到原告仓库提走高石墨质电极33.886吨,计款247367.80元。被告提走和转接电极共三批,合计价款930086.7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退回电极清单,确认被告退回石墨电极9支,计13.023吨;退回高石墨质电极31支,计53.147吨。退回的电极共计折价524714.6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5372.1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37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三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2010年10月3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11月3日发货清单各1份,证明1、产品名称为高石墨质电极,单价7300元;2、买收人收到本批货后20日内将本批货款全部付清;3、买收人如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日5‰的滞纳金和日5‰的违约金;4、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仓库提走高石墨质电极37.328吨,计款272494.50元。证据四2012年10月31日《协议》、收到条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石墨电极39.069吨,单价10500元,计款410224.50元;证据五2012年12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12月22日发货清单各1份,证明1、被告应在收到本批货后20日内将本批货款及前期货款全部付清;2、如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日5‰的滞纳金和日5‰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仓库提走高石墨质电极33.886吨,计款247367.80元。;证据六退回电极清单1份,证明被告退回石墨电极13.023吨折价136741.50元;退回高石墨质电极53.147吨,折价387973.10元;证据七收据1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证据八销售给河南三鑫电极统计表1份,证明统计:被告收到原告电极共三批,合计价款930086.70元。被告退回电极折价524714.60元付款10万元。被告欠款305372.10元;证据九证明1份,证明事情经过:张文博系被告的采供人员,也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元有侄子。 被告河南省三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高石墨质电极,数量为40吨(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单价为7300元,总金额为292000元;二、提货方式、地点: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仓库;三、结算方式为:买受人在收到本批货后20日内将本批货款全部付清;四、违约责任:买受人如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日5‰的滞纳金和日5‰的违约金。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走高石墨质电极37.328吨,计款272494.40元。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在天全县欣隆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φ780石墨电极转接,重量按一支1.447吨计算,每吨单价10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石墨电极39.069吨,计款410224.50元。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收到本批货后20日内将本批货款及前期货款全部付清;买受人如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日5‰的滞纳金和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到原告仓库提走高石墨质电极33.886吨,计款247367.80元。被告提走和转接电极共三批,合计价款930086.7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退回电极清单,确认被告退回石墨电极9支,计13.023吨;退回高石墨质电极31支,计53.147吨。退回的电极共计折价524714.6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5372.1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货款30537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有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亦应按照条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固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三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37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4000元)。 诉讼费6841元,被告河南省三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