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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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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焦某,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

被告焦某,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某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按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大儿子薛某甲2007年9月9日出生,二儿子薛某乙2011年11月18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儿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儿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3、诉讼费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被告、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只是有些生活上的小矛盾,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个孩子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一起生活。2010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大儿子薛某甲2007年9月9日出生,二儿子薛某乙2011年11月18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还想有个机会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便分居事实存在,考虑到维持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被告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与其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