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刘超,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孙玮,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苹,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艳霞,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刘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艳霞(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赵新苹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舅妈,也是原告前妻的姨妈,原告和前妻邢兰就是经被告介绍认识并结婚的。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前妻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12月27日办的结婚登记。2013年12月4日办理的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4日,原告结婚典礼当天,丈母娘给原告一个两万元的存折(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但存折上却写着被告的名字,还设有密码。结婚后,2013年8月份,原告母亲把这两万元的存折给了前妻。该存折后来由原告前妻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交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两万元整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前妻把存折给其,其把到期的钱取出来之后,原告前妻跟她母亲就把这两万元钱拿走了。其没有拿原告的钱,存折密码也不是其设的。存折现在不在其手里,原告的前妻邢兰和邢兰的母亲姚银珠已经把存折钱取出来拿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出庭。 证人陈某某陈述,原告结婚当天,其是帮忙办事的。原告前妻的母亲给了原告一张两万元的存折,存折上面写的是被告的名字。 证人刘某某陈述,其跟原告家是邻居关系,2013年8月份,原告刘超的母亲来其家,说刘超与邢兰生气,并问其是否应该把开户名为被告姚艳霞的两万元存折给邢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 证人张某某陈述,其是被告姚艳霞的丈夫。这两万元的存折当时是其带着邢兰的姐姐邢仅妹去银行办的,存折开户名写的是姚艳霞的名字。那两万块钱是原告丈母娘的钱。 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部分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两万元存折上的开户名是姚艳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因此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姚艳霞是原告刘超的舅妈,也是原告刘超前妻邢兰的姨妈,原告刘超和前妻邢兰经被告介绍认识并结婚。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刘超与邢兰举行结婚典礼,在2012年12月27日办的结婚登记。2013年12月4日办理的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刘超结婚典礼当天,邢兰母亲给了一个两万元的存折。存折上写着被告姚艳霞的名字,且设有密码。结婚后,两万元的存折最终由原告前妻保管。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两万元钱,被告不给,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前妻邢兰的母亲给其两万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存折上的两万元。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两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刘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