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37号 被告卢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庄村翠苑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赵新苹(实习),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卢某甲,一男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婚前、婚后性格、脾气判若两人,二人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轻则恶语相加,重则武力威胁,被告终于不堪忍受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携刀到原告父母处威胁不许离婚。 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卢某甲归原告抚养。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只是有些生活上的小矛盾,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卢某甲,一男卢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还想有个机会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便分居事实存在,考虑到维持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被告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与其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申琳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