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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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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九里山矿、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乙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伟,系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洋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乙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伟,系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洋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九里山矿,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负责人郑保川,系该单位矿长。

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小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被告九里山矿)、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焦煤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伟、被告焦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泰光、孙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里山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九里山矿长期向原告购机械设备,但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九里山矿发出《询证函》一份,经被告九里山矿财务部门盖章确认,其截止2013年5月31日仍欠付原告货款18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九里山矿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九里山矿作为被告焦煤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焦煤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里山矿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580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人民币210808元;2、被告焦煤公司对被告九里山矿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九里山矿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焦煤公司辩称,因为买卖合同是被告九里山矿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具体使用主体也是被告九里山矿。被告焦煤公司不清楚合同的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询证函一份。证明经被告九里山矿财务部门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九里山矿仍欠原告货款185000元。证据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九里山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5808元。

被告焦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辩称,此两份证据与被告焦煤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焦煤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举证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九里山矿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但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九里山矿发出《询证函》一份,经被告九里山矿财务部门盖章确认,其截止2013年5月31日仍欠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原告向被告九里山矿索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里山矿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九里山矿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仅支持其起诉后的利息部分,其余部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九里山矿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焦煤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九里山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63元,其中4063元由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九里山矿承担,400元由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