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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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罡小进与张建军、张迎春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罡小进,女,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罡小进,女,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

被告张迎春,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桂霞,系被告张迎春之妻。

原告原告罡小进诉被告建军、张迎春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员肖凌峰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罡小进及其代理人刘占齐、赵新苹、被告张建军、被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常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罡小进(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但两被告不闻不问,不支付医疗费,也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正常的基本生活现无法维持。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张建军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完全不顾及母子之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在原告有较大医疗花费时,二被告平均分摊;要求被告张建军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以后不再辱骂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平时吃、喝、生活用品都是其出钱,已尽赡养义务,不同意每月再支付150元原。

被告张迎春辩称,原告还有生活能力,且所有的土地都是原告在收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等以后老人不再有能力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同意在原告有重大疾病时尽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尽赡养义务,赡养费和医疗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系母子关系;2、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王张村村民委员会及九里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迎春系母子关系。3、当庭陈述赡养费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100元,重大疾病花费1000元以上由二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建军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平常支付家庭开销,不愿意再承担赡养费。

被告张迎春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老人生病时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但不愿意承担赡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罡小进有两子,即被告张建军、张迎春,由于生活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就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且无其它经济来源,在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及重大疾病时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因辱骂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法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罡小进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张迎春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罡小进赡养费100元。

三、被告张建军、被告张迎春各承担原告罡小进重大疾病(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罡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25元,被告张迎春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凌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