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文民二初重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生,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申安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气象局、被告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0)文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阳市气象局、被告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以事情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刘文生、被告安阳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殷保明、被告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亮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安阳市气象局1#、2#、3#职工宿舍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安阳市开发区兴国路跃进农场院内,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25天,中标价为6002195.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依实结算方式确定,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验收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4月8日,安阳市气象局委托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造价估算,审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6983232.33元。因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的造价员张怀勇的工程造价资格证截止到2008年12月,而出具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张怀勇已经丧失了工程造价资格,且结算表确定的造价远远低于实际造价,故原告对工程结算书中的造价结算表不予认可。要求法院确定2009年4月8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安阳市气象局1#、2#、3#职工宿舍楼工程结算造价表无效,并要求被告安阳市气象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4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审一审程序中,原告立案时已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法院受理本案后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另外在原审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时,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两被告同意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一审程序中,被告安阳市气象局在向法院提出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异议前,法院已就本案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安阳市气象局提出的异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已接受人民法院审理,放弃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安阳市气象局辩称,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应按合同约定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4月8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安阳市气象局1#、2#、3#职工宿舍楼工程结算造价表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辩称,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应按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气象局的协议,交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委托关系,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工程结算造价表有原告公司盖章认可,并且造价员张怀勇的工程造价资格证持续有效,工程结算造价表应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河南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气象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兴国路跃进农场院内的安阳市气象局1#、2#、3#职工宿舍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另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__方式解决。一、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__人民法院起诉。没有选择的,视为按第一种方式解决。工程结束后,经安阳市气象局委托,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09年4月8日出具了新四方基核(2009)03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案原审一审中,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9月6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四方(2011)建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被告安阳市气象局在本案原审一审开庭前及重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该纠纷应按仲裁协议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2年3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3号裁定,裁定安阳市气象局与河南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上述事实,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鉴定费票据、鉴定材料、相关文件等;被告安阳市气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遗留问题结算协议、检测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核定单、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审核通知书、工程量核对表、(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相关文件等;被告新四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遗留问题结算协议、检测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核定单、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审核通知书、工程量核对表、相关文件等。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安阳市气象局针对1#、2#、3#职工宿舍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争议的处理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该约定均无异议,该仲裁条款被法院确认有效,且安阳市气象局在法定期间原审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就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重审开庭前两被告又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该纠纷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解决,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应继续由法院审理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凤明
审判员 薛 蓉
审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