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48号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奇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18号大丰商城中央尚都1918号。 法定代表人贺基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海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政与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政诉称,被告在获嘉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为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政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30000元; 二、如被告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被告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 四、本案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原告李政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