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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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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政与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政,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奇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政,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奇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18号大丰商城中央尚都1918号。

法定代表人贺基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海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政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政诉称,被告在获嘉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为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政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30000元;

二、如被告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被告就此事再无任何纷;

四、本案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原告李政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