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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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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闫清、崔香玉装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重字第23号 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79号联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谦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鹏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重字第23号

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79号联通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谦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附8号-8。

法定代表人崔香玉,总经理。

被告闫清,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香玉,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闫清、崔香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原告众成公司及被告闫清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告闫清的委托代理人姚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及被告崔香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成公司诉称,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所有经营的东坡眉州酒楼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477617.4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379600元,余额209801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2098017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按照原告和被告闫清签的装饰装修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属固定价合同,约定140万价款,所以说原告又起诉加了200多万元无法律依据据;2、公司股东崔香玉将装修酒店作为运营资本投资到公司,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合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焦作鹏辉餐饮有限公司东坡眉州酒楼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州酒楼分公司)处吃饭花了29702元。当时说工程款1400000元,给付原告1379600元,原告花的29702元作为抵账。

被告闫清在原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作为眉州酒楼的投资人,与公司没有关系,不是股东也不系合伙人,只是投资人。我和崔香玉一起投资了眉州酒楼,我投资了300多万,崔香玉投资多少不知道。当时崔香玉是眉州酒楼的负责人,系个人经营。装修时以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是受崔香玉的委托。竣工后崔香玉给我打了条,内容是崔香玉把我投资的款项全部收购,以借款的形式打了张欠条,我把我在眉州酒楼的全部资产以借款的方式转让给了崔香玉,不再与崔香玉共同投资。眉州酒楼变成了崔香玉个人的,以后眉州酒楼怎么演变成现在的鹏辉公司不清楚。自从把我投资款转变为欠条之后就与崔香玉没有任何关系了。在本次审理中,闫清辩称,闫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是锦绣年华酒楼的装修,闫清是该装修的独立投资人,没有与其他人合伙。闫清已经按照合同付清了装修款,原告从未与闫清协商变更、增加大量装修内容。原告后来按照崔香玉的要求增加的内容,与闫清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闫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香玉在原审中辩称,2009年初,我自己原来经营的东坡眉州酒楼停业。投资人闫清与我商量,由闫清投资把原东坡眉州酒楼的房子装修为焦作市锦绣年华酒楼,待工程竣工后,加盟锦绣年华,投资人闫清将他的装修和我原来的东坡眉州酒楼资产一并转卖赚钱,或者我们一起成立公司经营,或者连同闫清的其他投入作价给我。闫清和网通一个装修公司谈好,签订了装修合同。当时确定的工程价格我记得是140万元。房子装修好后,其他路子都没有谈好,最后投资人闫清将他的装修连同其他投入一并作价卖给我。价格大概在300万元左右,具体我给他打有欠条或者借条,以借据为准。我将我购买闫清的装修和其他投入,连同我的原来东坡眉州酒楼的投入一并投入到眉州酒楼分公司,重新注册经营东坡眉州酒楼。闫清当时有几万块钱没有付清工程款,因我还欠闫清钱,装修公司、闫清和我商定,这几万块钱由装修公司在我公司经营的东坡眉州酒楼消费冲抵。记得这几万块钱装修公司已经消费过了,具体数额以单据为准,因此,装修公司起诉我没有道理。

原告众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承建工程资格;2、工商查询单3页,证明被告鹏辉公司与眉州酒楼分公司间的关系,眉州酒楼分公司系鹏辉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闫清当庭陈述证明闫清与鹏辉公司及眉州酒楼分公司的法人崔香玉系合伙关系,在对眉州酒楼分公司装修中闫清与崔香玉系合伙关系;3、施工合同一份4页,证明原告与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承建了该工程,该合同中工程名称因未加盟到锦绣年华,还是以眉州酒楼的名义签订的,通过第6条第1款双方签订的价款为双方预订价款,而不是包工包价的价款;4、照片一组24张,证明双方原订准备仿北京锦绣年华的风格装饰,其中一部分系原告和鹏辉公司、闫清去北京拍摄的照片,这些照片有一部分是现东坡眉州酒楼的现景照片,通过两组照片的对比,原定装修价款和风格与现在的有很大变更,而且这些变更系在崔香玉要求下变更的,必然增加工程总价款;5、结算书16页,证明该工程竣工后总价3477617.46元,且该结算书原告已交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进行了装修,并且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变更了装修工程,增加了工程总价,之后竣工后原告将期结算单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根据合同法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又鉴于被告间的关系眉州酒楼分公司系鹏辉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合同法等的规定,公司应当对下属公司责任分担,合伙人应当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合伙人应连带承担;6、焦作市解放分局新华工商所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眉州酒楼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12月期间为崔香玉个人登记,以及现在眉州酒楼房屋租赁承担者也是崔香玉个人;7、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崔香玉在公司的身份,及公司的场所、股东股权变更的相关材料;8、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明该工程在决算以后原告将结算书交付被告崔香玉。闫清同时证实工程中存在大量变更,原告与被告崔香玉、闫清约定为据实结算。该证据证实该工程是闫清和崔香玉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施工的合同,由此证实崔香玉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视频中崔香玉也认可该工程的变更,知道会比预算高;9、焦作物资城金龙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崔香玉参加了酒店的装修过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