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小字第33号
原告张国保,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一期69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宝,经理。
原告张国保诉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还款本金0.732万元及利息0.2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张国保到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处购买了一枚价值21300元的钻戒(钻戒重量0.28ct,证书编码:WAZB0445),并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回购协议书并附有“美丽与财富同行”二期活动内容一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五月份开始至2015年4月份止(共计12个月)向原告返还增值率收益,而被告至今已返还10个月,共计13979元。剩余的2个月即7320元未返还给原告,按照“美丽与财富同行”二期活动内容之规定,被告应在第13个月按购买钻戒的价款21300元的10%给予原告,即2130元。尔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原告张国保出售一枚价值为21300元钻戒,有双方签订的产品回购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回购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732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钻戒剩余的增值率收益732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之规定,利息应按本金的10%计算,应为213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保钻戒剩余的增值率收益7320元及利息2130元,共计9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为爱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魏嘉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