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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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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卫星诉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006号 原告邓卫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6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006号

原告邓卫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宝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6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宝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邓卫星与被告焦作宝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星、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卫星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苏宝峰以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体借原告600000元开展业务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收到诉状后经查询,被告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借原告款项的情况,而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苏宝峰进行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苏宝峰个人的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宝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00元;2、原告与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宝峰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邓卫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2、证人孙鹏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认识被告公司的人员苏宝峰,然后借钱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被告苏宝峰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借据的签名日期以及金额是苏宝峰所写,而且是先盖的章后签的字,庭前原告出示了1张转账凭据,而该借据上写的是现金。原告应该提供在哪儿交付的,是现金还是转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苏宝峰或是交付给了被告公司;对证据2,证人孙鹏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笔借款没有交到被告公司的账上,恰恰证明原告的钱是交给了被告苏宝峰。利息是由被告苏宝峰的司机将利息汇到孙鹏的账上然后转给原告的。

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表6页(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证明公司从未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盖章。

原告邓卫星对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苏宝峰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卫星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在2014年10月26日被告苏宝峰和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表是由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记载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由该公司登记的公章使用情况,并不能反映在此期间其公章使用的全部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宝峰向原告邓卫星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邓卫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借款人”处被告苏宝峰签字,加盖了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否为被告苏宝峰所写,该借据上的公章和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该借据上所盖的公章和字迹书写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否为被告苏宝峰所写的问题,因被告苏宝峰未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借据的质证权利,且无法审查用以鉴定的检材,因此对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借据是否为被告苏宝峰所写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该借据上所盖的公章和字迹书写的先后顺序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本院也不予准许。关于该借据上的公章和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的问题,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但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供检材,致使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宝峰向原告邓卫星借款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财务账上没有显示借原告款项、其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苏宝峰进行借款,该笔借款是苏宝峰个人的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贷款人应履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邓卫星现金陆拾万元整。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据上予以签字和盖章。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告,应该清楚在借据上签字和盖章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至于二被告对借款如何支配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并不是被告苏宝峰的个人行为,综上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宝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卫星返还借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宝峰承担,暂由原告邓卫星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宝峰给付原告邓卫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