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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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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波诉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郭林波,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赵毅,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郭林波诉被告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郭林波,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赵毅,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郭林波诉被告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林波诉称,被告赵毅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郭林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收到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赵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赵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林波返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赵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