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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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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萍丽诉被告王金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197号 原告宋萍丽,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王金胜,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宋萍丽诉被告王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197号

原告宋萍丽,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王金胜,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宋萍丽诉被告王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萍丽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胜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月4分利,连本带息共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宋萍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金胜于2014年3月7日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宋萍丽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王金胜向原告宋萍丽借款3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笔借款后,被告王金胜向原告宋萍丽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宋萍丽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并签字落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其偿还10000元,剩余的2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金胜向原告宋萍丽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4分,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萍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萍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王金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