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64号 原告崔园园,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闫培立,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亮,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柳金花,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被告,系被告母亲。 原告崔园园诉被告孟凡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培立、寇宏,被告孟凡亮的法定代理人柳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园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现年6岁,女儿现年3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非常听其父母的话,其父亲无缘无故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一年有余。原告在娘家照顾女儿期间,被告父亲将孩子抱走并殴打被告。被告父亲的此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被告一味听其父亲的话,不关心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此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孟祥兴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孟祥业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物品“三金”(戒指、项链、耳环),价值约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凡亮辩称,如果两个孩子抚养权给被告,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说不属实,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第一段我认可,但是孩子现在不是6岁和3岁,而是6岁和4岁半。原告所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父亲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在娘家居住了一年有余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和别的男人跑了,原告走了以后,第三天又回家把衣服都拿走,之后原告家里提出离婚。婚生女孟祥兴不能跟原告生活,因为其女儿从小到大都是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婚生子也应该跟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家只给原告买了戒指和项链,并没有买耳环,这些东西也都给原告了,没有在被告这里,价值大概是2700元左右。 原告崔园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父亲闫培立的身份证、委托手续各1份,证明原告本人与闫培立的父女关系,并且在此案中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孟凡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孟凡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孟凡亮与柳金花系母子关系;2、被告孟凡亮的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告孟凡亮本人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3级,其母亲柳金花作为被告孟凡亮的监护人,能够以孟凡亮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崔园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于2007年11月先举行婚礼,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并于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孟祥业。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8日,二人婚生一女孟祥兴。2009年7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孟凡亮颁发了残疾人证,认定孟凡亮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母亲柳金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要求根据如下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孟祥业及二人婚生女孟祥兴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放弃两个孩子的探望权并不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崔园园自愿承担。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三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此外,孟凡亮父亲孟长安在2015年8月14日也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并认可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母亲柳金花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能够作为被告孟凡亮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与被告孟凡亮的法定代理人柳金花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且孟凡亮的另一监护人孟长安也表示同意其与原告离婚并认可上述协议内容,双方也均要求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园园与被告孟凡亮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孟祥业及婚生女孟祥兴由被告直接自行抚养。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崔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