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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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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辉诉被告张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78号 原告常辉,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莹,女,1982年1月11日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78号

原告常辉,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莹,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辉诉被告张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被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辉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5日婚生一子常皓钦。婚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经常吵闹,尤其是原告2007年底被调到内蒙磴口县工作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完全淡化,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对老人不孝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告工作稳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常皓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莹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孩子跟随被告更为合适,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常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赠予证明1份,证明位于马村区立生美景园小区的房产系原告母亲单方赠予原告的房产。

被告张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仅能证明原、被告拥有焦作市马村区立生美景园小区2号楼1单元13号住房一套,购买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但付款人不是该证明中显示的常贵华,而是被告,所以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另外如果交款人为常贵华,原告还应出示原始的交款凭证来予以佐证。

被告张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房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7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0000元,并以锦祥花园兰花苑2号楼2单元7号共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所贷40000元并非用于装修,而是用于归还购买上述房产的借款,双方共同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购买锦祥花园房屋的借款,故该房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支付宝账户明细1份(共4页),证明原告在支付宝账户内存有60000元;3、原告工资单1份,日期为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共计603348元;4、由婚生子常皓钦老师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平时照顾、领带、抚养孩子的是被告,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

原告常辉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锦祥花园兰花苑的房产系原告婚前独自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具体是为了还买车的钱;对证据2、3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而被告主张所贷款项40000元用于偿还买房的借款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且其上记载的“交款人为常贵华”亦无相应票据佐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因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5日婚生一子常皓钦。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出现实质性矛盾,双方均无原则性问题。但由于原告婚后调到内蒙古工作的原因,双方对日常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摩擦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为此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而原告起诉离婚,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总体感情尚可,双方均无原则性的分歧、矛盾。婚后,二人分开居住并非因夫妻感情问题,而是由于原告工作调动导致,且二人分开居住也未引发夫妻间不可调和的矛盾,故不能因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工作调动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尊重,多为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辉与被告张莹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