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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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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社与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通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新社,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成,男,1953年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9号龙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新社,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成,男,1953年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9号龙源世家东门南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日普,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彭松,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新社与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通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理,原告张新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成、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社诉称:原告因与获嘉县黄堤镇吴照云正骨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吴照云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路通律师所代理诉讼,被告指派魏希琴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具体负责案件的处理。在代理过程中,魏希琴律师存在着诸多令人难以置信的违法执业行为,致使原告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权益丧失殆尽。原告和路通律师所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书,却没有拿到协议书。原告按照魏希琴律师的要求交了8000元代理费和200元焦作市区交通费,仅拿到一张8000元暂收据凭证。代理协议中魏希琴单方提出增加医疗过错赔偿款3%的好处费。魏希琴律师代替原告书写起诉书和医疗鉴定陈述意见书,没有交给原告,且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自以为是的一面之词。在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立案时,没有为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导致原告缴纳了本不该缴纳的3212元诉讼费。魏希琴代书的起诉状案由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不明确,没有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吴照云骨科医院提供的两份病历资料是伪证和请求人民法院推定吴照云骨科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过错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吴照云骨科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损害行为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掩盖了吴照云骨科医院的过错损害责任,导致原告被迫去做完全不需要的司法鉴定,举债缴纳鉴定费5400元和其他费用3000元,致使原告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期限延长,最终拿到对原告不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魏希琴律师故意向吴照云骨科医院透露原告同期住院治疗的五位病友的姓名,故意不参加2014年6月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核查吴照云骨科医院其他患者住院材料质证。魏希琴律师还故意离间原告与其父亲的亲情,致使原告与其父亲反目成仇。魏希琴代书的诉状中称被咨询人是吴照云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咨询的是吴照云骨科医院的徐启平医师,导致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魏希琴代书的起诉状和魏希琴向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医疗鉴定陈述意见书中没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过程、倍受折磨等痛苦经历,向鉴定人员表达的陈述意见是自以为是的一面之词,掩盖了吴照云骨科医院医务人员的全部医疗过错损害责任,原告根本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委托代理费8000元和200元室内交通费、起诉费3212元、司法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诉权损失、损失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之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通律师所辩称,被告接受张新社委托后,指派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心尽责,不存在原告张新社所称的律师泄露其提供同期同住五位病人姓名,损害张新社利益情况。张新社在诉状上的指责均不属实,是张新社之父张贵成在到处无理取闹,状告多个单位无果后而采取的耍赖行为。张新社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吴照云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目前法庭调查尚未结束,在伤残鉴定程序中。在该案件审理中,张新社已单方解除与被告的法律服务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应当退还其任何费用。张新社在起诉吴照云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所交的起诉费、鉴定费、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论客观上多少,均与被告无关。张新社承认自己在铁路系统工作,不存在出院后因病长期休假工资减少的事实,其也没有缴纳不起诉讼费的客观事实和意思表示。被告指派的律师,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依法尽力维护了张新社的合法权益,客观上没有给张新社造成任何损失,且至今医疗纠纷案件没有结案,伤残鉴定还在继续,法庭调查还未结束,张新社可以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原告是张新社,不是张贵成,张新社诉请赔付张贵成精神损失费2万元,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张新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新社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张贵成代理原告行使权利,同时被扶养人的权利受到伤害也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2、终止与被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说明书,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终止委托代理关系;3、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免除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4、原告交给被告律师其左腿两处骨折住院经过说明,证明原告父亲咨询的是黄堤镇医院的医生徐启平;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91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出院时间;6、吴照云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该病历是虚假的;7、原告腿部照片,证明原告腿部是硬的,证明医疗过错责任在吴照云骨科医院;8、被告律师书写的诉状,证明诉状中的费用是被告认可的,被告收取的代理费也是按该标准收取的并在代理合同中增加第十三条;9、医疗鉴定陈述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是被告律师魏希琴自己的观点;10、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河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代理环节的观点是错误的;11、不予受理书,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做了根本不需要做的司法鉴定;12、说明材料,证明在鉴定以后,被告的医疗陈述意见对原告不利;13、要求确认书,证明原告代理人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法院立即开庭;14、请求开庭确认书,证明原告要求确认病历是虚假的,要求立即开庭;15、检察建议请求书,证明原告向检察机关要求确认病历无效;16、河大要求确认书,证明原告要求河大鉴定中心认定病历伪造;17、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驳回原告要求认定病历虚假的请求;18、原告代理人的残疾证及病历、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19、暂收条8200元、住院费用11700元、就餐费180元、诉讼费用3213元、鉴定费5400元、加油费200元、鉴定加油费300元、过路费110元、复印费500元、本案诉讼费2048元,证明原告的损失;20、对医院的质证意见,证明被告的过错;21、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告回家后腿没有动,被告律师让原告提供该证言是错误的,该证据与被告律师书写的医疗鉴定陈述意见书中原告的四点认为互相矛盾;22、原告的户籍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2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二位被扶养人;2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张仁和系城镇户口;25、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享受农村低保;26、残疾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系残疾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