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刘建芬,女,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润齐,曾用名范瑞琪,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建芬与被告范润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风松,被告范润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芬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建造一座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的二层小楼,包工包料,总价款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盖房款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被告收到钱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建房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润齐辩称,被告是干包工头的,原告接二连三找被告要求被告给其盖房。被告嫌工程小,自己不干,所以介绍了别人来干。原告给被告的10000元,是被告出具的收据,但被告转手就给干活的人了。双方约定好的是盖两层楼,价款为25000元。干活的人给原告盖好了一层房屋后,因夏天收麦子,干活的工人都回家了。等工人回来时,发现原告已经另找人干完活了,才产生了纠纷。但被告没有用原告的钱,活不是被告干的,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揽原告的盖房工程,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建房款1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10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建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房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润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是被告收到的10000元。 被告范润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前相互熟识,被告从事包工头工作。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为自己盖房,但被告不愿承接该工程,于是另行向原告介绍了施工人。由于原告与施工人之前并不认识,故双方对盖房工程达成初步协议后,原告把工程款1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随后被告将该笔款项交给实际施工人,由施工人开始进料、施工。后因原告与施工人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另行寻找他人完成了整个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000元建房款,双方之间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范润齐,曾用名范瑞琪。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自己建房,是原告希望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合同要约,但该要约因遭到被告拒绝而失效。后被告另行介绍他人为原告施工,原告与施工人之间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施工人为原告建房,故原告与施工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建房款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因原告与施工人之间互不认识,10000元建房款由被告代为收取后转交施工人。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建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