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刘沙沙,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博爱县号。 被告赵毅,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沙沙诉被告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沙沙诉称,被告赵毅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沙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收到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 被告赵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赵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沙沙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赵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