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34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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