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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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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素珍与被告王慧杰、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杜素珍,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杜素珍,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北马涧村村民安置西楼第七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马成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滨,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房,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素珍与被告王慧杰、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李滨、马建房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素珍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被告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素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慧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前后,王慧杰与马建房挂靠于鑫德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王慧杰以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495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王慧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本息合计600万元,并承诺2013年9月4日前偿还。同时还表示,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以其在鑫德公司合伙投资中所占资产份额进行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慧杰偿还借款495万元;2、判令被告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对49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慧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辩称,原告与被告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仅仅是与被告王慧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是没有依据的。鑫德公司与王慧杰不存在挂靠关系,李滨、马建房与王慧杰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不存在三人向原告合伙或共同借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9月15日,王慧杰片区鑫德公司至少892万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素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慧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王慧杰、李滨、马建房三人合伙,挂靠在鑫德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3、鑫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即被告王慧杰、李滨、马建房是合伙关系,各合伙人挂靠在鑫德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借给王慧杰的款项全部用于该楼盘的开发建设;4、(2014)武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慧杰是鑫德置业公司的股东,鑫德公司在经营开发观城景居时是以个人对外借款,实际用于鑫德置业公司的经营;5、股东证明一份,证明马建房、王慧杰是鑫德置业公司的股东,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借据相印证,证明三个人被告与鑫德置业公司既是合伙关系又是股东关系,同时还有资金合并现象,还有挂靠关系,关系混乱,彼此之间明显财务不分,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转账明细二十二张,证明涉案款项除部分转入马建房账户,其余大部分转给鑫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玉红、王巍,其中刘玉红是马建房的小姨子,在鑫德置业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所以本案涉案款项的使用人不仅仅是马建房及其合伙个人,还包括鑫德置业公司,所以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李保瑛银行流水一份,用于佐证二十二张转账明细。

被告王慧杰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之前没有见过,从借据上无法证明王慧杰、李滨、马建房的合伙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且证明内容不应由鑫德公司证明。李滨和马建房本身是鑫德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挂靠自己公司的情况。马建房、王慧杰、李滨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应由鑫德公司来证明。观城景居本身就是鑫德公司的项目,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慧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三人的共同行为或合伙行为;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主文的观点相矛盾,其中该案件鑫德公司并没有行使过诉讼权利,王慧杰系股东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实际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内容有涂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工商银行加盖公章。付款人除一张为李艳,其余为李保瑛,不是原告杜素珍。收款人是否系本案被告不清楚。李保瑛自己记载的转款用途为还款。李艳给刘玉红的转款的用途为何不清楚。银行转账时间与诉状上诉称的时间持续不相符,存在出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发生的495万元,诉状又称2013年5月6日出具600万元借据,提交法庭的却是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款到期时间怎么确定。付款人不是原告,还款用途为还款。李艳2012年7月转为刘玉红的3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李保瑛记载的用途为还款,看不出资金的走向,交易频繁,与原告何关系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慧杰、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证据原件,该证据系由被告王慧杰出具,且王慧杰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对其上的印章真实性不清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武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称是鑫德公司缺席情况下作出的,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辩称没有原件,对内容不予认可,但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比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无论是李保瑛还是收款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