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82号 原告杨佩,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刚,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杨佩诉被告许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佩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年后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婚生子许嘉阳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感情基础,原告对被告的人品并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不和睦。2013年3月,在孩子出生不满两个月的情况下,被告未再回过家。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而外逃。2014年12月,被告通过其姐姐许霞给原告转了13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孩子抚养及归还家庭债务。但从2013年3月至今,被告未再看望过原告及孩子。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许嘉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许嘉阳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许嘉阳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从2013年6月7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在逃后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孩子和家庭未担负起相应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许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相应的证据指向,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证据3,因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不足以证明有关二人分居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18日婚生一子许嘉阳。现原告以二人婚前无感情基础,且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但原告起诉内容也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认为二人婚前无感情基础,且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佩与被告许刚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