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71号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小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毋林,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垒旺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垒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王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垒旺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丰收路与小王庄交叉口南北路南段路西原浴池房屋。租金每年7500元。租期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租赁后将房屋用于开办饭店。2013年2月24日,由于被告单方擅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饭店也被迫关门停业。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王庄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杨垒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种征收统计表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杨垒旺与王素清系夫妻关系。原告租赁房屋用于开办焦作市丰收路解铝饭店,以及该饭店每月营业额。该饭店于2013年3月21日注销;4、照片7张,证明租赁房屋的现状,该房屋现已被被告作为施工工地项目部使用;5、证人张满战证言,证明原告和原小王庄村委会主任王普国协商关于解铝饭店赔偿一事的经过。 被告小王庄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小王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小王庄村委会以低价转卖给原告两处门面房,作为解铝饭店提前搬迁的赔偿。但是因为该两处门面房所有权有纠纷,原告又将该两处门面房退还给小王庄村委会,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之事并没有再次达成一致意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提前搬出租赁房屋的原因,以及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的经过,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丰收路与小王庄交叉口南北路南段路西原浴池房屋。租金每年7500元,按年结算。租期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杨垒旺与妻子王素清在该房屋内经营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解铝饭店,原告每月领取35000元税票,每月缴纳定额营业税1750元。由于被告小王庄村委会提前收回房屋,并低价卖给原告两间门面房作为提前搬出的赔偿。2013年3月21日,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解铝饭店向焦作市解放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注销登记。此后,因被告卖给原告的两处门面房所有权有纠纷,原告又将该两处门面房退还给被告小王庄村委会。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没有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前搬出房屋,并交付原告两处门面房作为赔偿,可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以及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两处门面房存在瑕疵,原告又将该两处门面房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其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缺席可视为承认相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和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杨垒旺起诉要求被告小王庄村委会支付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营业损失属于原告可得利益,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每月领取35000元定额税发票,缴纳定额营业税1750元,原告起诉主张每月的营业额为35000元、利润率为30%,符合餐饮业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六个月的营业损失,该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21日申请注销登记后到2014年9月11日起诉,是否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通过其他方式增加其经济收入。因此,即便是可得利益,让被告承担四年六个月的没有实际产生的营业损失显然不合理。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损失计算时间以一年为宜。综上,原告的营业损失共计12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装修残值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垒旺营业损失共计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垒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20元,由原告杨垒旺承担8872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94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