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228号 被告李小菊,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毋冬林,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李小菊之夫。 原告毋丹风诉被告李小菊、毋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丹风及被告李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冬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丹风诉称,被告李小菊自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现金并称等2、3个月资金周转后再还给我,过几天被告李小菊又从原告信用卡中刷取2万元并称2天后还给原告。2014年6月23日至今,除去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共欠原告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陆万元整;2、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按当初约定的2%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菊辩称,原告所述5万元现金是之前被告欠原告1.5万元,后又向其借款3.5万元,每月月底利息2000元,被告还款31500元;信用卡的2万元,当月被告还款9000元,到2015年3月22日(借条上笔误为2014年)被告在借条上补加利息5000元。 被告毋冬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毋丹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小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小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小菊对原告毋丹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时间确实为2015年,借条上是手误。但借条内包含利息以及已经偿还的款项。 被告李小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方淑敏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的利息及见过还钱的凭证。 原告毋丹风对被告李小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因被告向原告还款时证人未在现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毋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小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因被告向原告还款时证人未在现场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毋丹风及被告李小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小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6月份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8月份,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刷取2万元。2015年2月份被告还给原告1万元款项及同年3月份以前的利息,经结算还欠原告6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毋丹风现金陆万圆整(60000.00),并签字落款署名李小菊,落款日期因笔误写为2014年3月22日。尔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借款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小菊与毋冬林于1994年11月28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小菊经结算仍欠原告毋丹风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此外,该借条虽然系被告李小菊一人出具,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小菊、毋冬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当初约定的2%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视为不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菊、毋冬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毋丹风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毋丹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李小菊、毋冬林承担,暂由原告毋丹风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小菊、毋冬林一并给付原告毋丹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