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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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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玮玮与被告左续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62号 原告李玮玮,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续栓,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62号

原告李玮玮,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续栓,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玮玮与被告左续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左续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玮玮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不足两周岁。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前很少见面,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是很了解。婚后前几年,被告在部队,相互往来也不多。2012年,被告退伍,原告本指望夫妻团圆能和睦生活,但被告一不懂人情世故,二不会处理家务,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有几次甚至用刀劈砍原告。由于经常性的吵打,原告已对家庭彻底失望,和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焦作市人民路西段都市花园御苑30号楼三单元307户房屋装修款、豫HUG103东风日产轿车一辆、TCL彩电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被告处的存款30000元、其他嫁妆折合现金50000元、买家具款8000元),价值约80000元;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续栓辩称,1、同意离婚;2、不认可原告所列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属于原告的东西原告可以带走;3、婚生女左梓萱由被告抚养,原告如果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可以由被告独立抚养,且被告同意原告每半个月探望孩子,如果原告工作忙,被告可以带孩子去找原告;4、原告诉状所说婚生女不足两周岁不属实,现在孩子已经两岁九个月了;5、原告诉状所说被告不懂人情世故,不会处理家务,动不动就拳脚相加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原告不做家务不做饭,原告说经常吵打也过于夸张,夫妻之间生活怎么会没有吵闹;6、原告说2014年6月分居不属实,其于2014年10月还怀孕一次。

原告李玮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符合离婚案件受理的前提条件;3、户口本,证明婚生女的年龄处于幼年,且系女孩,由女方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4、原告父亲购买婚后财产的票据5张及原告父亲购买装修材料的费用记录,证明财产属于原告的父亲所买及装修花费的数额;5、证人郭胭脂、郭密粉、郭建英证人证言,证明分居之后,婚生女左梓萱一直随女方生活(分居之前,婚生女随两人共同生活),郭胭脂还能证明装修的时候,装修费用是由原告方支出的。

被告左续栓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对5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钱款是由被告提前给了原告,对费用记录中的墙砖、踢脚线及壁纸的花费认可,是由原告方支付,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且费用记录中记载的家具费用与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上记载的家具费用不一致;对证据5证人证言,因为三证人与原告均是亲属关系,所以证人所发表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郭胭脂所说的装修时间不属实,装修的真实时间是2010年4月至7月,装修期间装修工程并不是证人郭胭脂承包的,地板砖是厂家发到西建材的物流公司,然后由被告找车拉回来,其他各种材料和灯具均在焦作购买,因为当时被告在当兵,所以这些钱是被告父母交给被告,由被告全权负责的;证人郭密粉的陈述只是其个人的看法,且根据其陈述从原告现在的居住条件来看,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不利;证人郭建英应该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而不是发表建议和意见。

被告左续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左梓萱的真实年龄;2、都市花园御苑服务中心、郭长杰、郭金仓的书面证明各1份及证人郭金仓的证人证言,证明从婚生女左梓萱出生一直到2015年3月1日,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

原告李玮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都市花园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的时候,除了加盖公章,还需要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这个证据不符合新民诉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郭长杰书面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孩子跟随奶奶长大,但是没有否认孩子的母亲及孩子外祖父母也同样参加到了孩子的抚养过程中;证人郭金仓所说的证言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证明证据指向。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这几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5张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据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5张票据票面上只能显示相应家具购买的时间均为2011年8月份,即为原、被告二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显示具体由谁实际出资所购;对原告父亲购买装修材料的费用记录,被告除了对上面所记载的墙砖1200元、踢脚线100元及壁纸100元认可是由原告方支付外,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个人单方记载,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因为被告认可其中墙砖1200元、踢脚线100元及壁纸100元的花费情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装修时间为2010年4月至7月,故能够确定墙砖、踢脚线及壁纸的相关花费发生在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都市花园御苑服务中心书面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郭长杰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明材料不予认定;对证人郭金仓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来否定原告对婚生女照顾抚养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左梓萱。原、被告于婚后当年对位于焦作市人民路西段都市花园御苑30号楼三单元307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原告方花费了1400元。2011年8月份,夫妻二人先后购买了餐桌及六把椅子、电视柜、茶几、双人床(上下铺母子床)、沙发各一套。目前,原告李玮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骨科二区护士长,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左续栓系丽珠医药河南总公司焦作分公司职工,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左右。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婚前和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并已分居,二人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引起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