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98号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党生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馨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