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24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负责人李法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刘秀芝,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玉琴,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白保钢,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杨建国,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波波,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刘秀芝、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任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芝、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秀芝由被告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2261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2014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秀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2261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秀芝、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秀芝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其余四被告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秀芝、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秀芝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9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秀芝。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刘秀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白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刘秀芝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刘秀芝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芝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2261元被告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2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98‰,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47%。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为被告刘秀芝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2014年9月11日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3元由被告刘秀芝、张玉琴、白保钢、杨建国、王波波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