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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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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崔海娜、王建平、刘国清、崔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59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娜,女,1978年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59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娜,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建平,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国清,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崔可可,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崔海娜、王建平、刘国清、崔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泉皓、张当智,被告崔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娜、刘国清、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崔海娜由被告刘国清、王建平、崔可可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崔海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277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刘国清、王建平、崔可可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可可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崔可可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数额在其举证阶段进行审查。

被告崔海娜、刘国清、王建平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客户贷款资料,包括被告崔海娜借款证明以及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人作担保的事实;2、(2012)解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被告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崔可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海娜之间的债务关系和保证人崔可可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期间是两年,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两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提供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该裁定的内容是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起诉,不显示在何时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无法证明向被告崔可可主张担保责任未超出担保期间。

被告崔海娜、刘国清、王建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海娜、刘国清、王建平、崔可可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褚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崔海娜、刘国清、王建平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可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20日,被告崔海娜向原告王褚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原告同意,双方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崔海娜由被告刘国清、王建平、崔可可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崔海娜发放了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3月28日,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6日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崔海娜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崔海娜提供了28000元借款,崔海娜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清、王建平、崔可可为被告崔海娜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可可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09年9月28日,该期间尚在诉讼时效及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构成时效的中断。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据此,原告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崔可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焦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二、被告刘国清、王建平、崔可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7元由被告崔海娜、刘国清、王建平、崔可可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