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9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元华,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朱凤芹,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牛广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梅菊,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利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1号院。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李元华、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华、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李元华由被告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元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322.86元及利息30529.6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元华、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各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2、(2012)解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 被告李元华、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元华、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17日,被告李元华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为被告李元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成立后,王褚信用社按约定向李元华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归还本金26677.14元及200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3322.86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李元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李元华提供了50000元借款,李元华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元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为被告李元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529.6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6元由被告李元华、朱凤芹、牛广华、李梅菊、王利军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