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25号 法定代表人翁应云,经理。 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泰康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龙源世家步行街569-4付04号。 负责人陈小勇,经理。 原告焦作市骄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成公司)与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泰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骄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骄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总金额136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86216元,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16元,并赔偿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骄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泰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骄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康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从事钢材、建材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骄成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计捌万陆千贰佰壹拾陆元整(¥86216.00)。”后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归还欠款,其未及时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泰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骄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1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8621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8元由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泰康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