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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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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亚武诉被告刘娟、张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亚武,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娟,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玉贵,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二被告委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亚武,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娟,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玉贵,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武诉被告刘娟张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武诉称,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5分,2014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同年又归还原告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借口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至起诉之日起4.05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被告张玉贵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刘娟从2014年至今一共偿还6.5万元,现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

原告王亚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原告王亚武与被告张玉贵的短信往来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3、原告王亚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共3页,以此证明被告刘娟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4年5月5日还款5万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转账凭条之所以转到被告张玉贵的卡上,是因为被告刘娟持有以张玉贵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被告张玉贵与此笔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短信不能确定系张玉贵本人所发,另外短信属于电子证据,容易篡改,并且从短信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张玉贵与原告王亚武之间有关于本案的借款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刘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以此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4月22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王亚武经质证认为,该离婚证的持证人是刘娟,只能是被告刘娟个人的举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究,且二被告在对外经济往来中表现出的仍为夫妻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刘娟的个人债务。

被告张玉贵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玉贵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该被告张玉贵与刘娟共同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证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证明,离婚双方任何一方持有的离婚证均能证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王亚武及被告刘娟、张玉贵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娟向原告王亚武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亚武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1.5分。并签字落款。同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刘娟指定的张玉贵的账户,原告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被告刘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4年5月5日还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为此形成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4月22日在山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娟(借款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王亚武(出借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刘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4年5月5日还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娟偿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按照本金28.5万元计算;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23.5万元计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因该笔借款产生时,被告刘娟与被告张玉贵已办理离婚,刘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玉贵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武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照本金28.5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23.5万元计算,月利率均为1.5%);

二、驳回原告王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33元、保全费127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均由被告刘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燕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