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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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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安举诉被告席素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安举,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席素兰,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安举诉被告席素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安举,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席素兰,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安举诉被告席素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举、被告席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举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王艺霖,现年16岁。两人虽年龄悬殊较大,但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十年前,原告患上难治的双下肢静脉血栓,花钱不少,至今未愈,每天承受着病痛的折磨。原告年龄现六十有余,病情又加重,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近一年来长期分居,彼此半年、数月不见面。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王艺霖由被告抚养;3、一套住房归婚生女王艺霖所有;4、家中的财产,原告只带走自用物品;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席素兰辩称,1、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都是二婚,二人之间也有孩子,被告二十多岁的时候跟了原告,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之前,婚生女王艺霖于1998年9月10日出生。3、原告在诉状上说其患有静脉血栓,至今未好是事实,但并不像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被告也想照顾原告,但是原告一直居住在马村其父母家,从二人结婚之初,原告父母就不认被告这个儿媳,也不让被告去他们家,所以被告没办法照顾原告,但只要原告回自己家,被告可以什么都不干,来照顾原告。4、如果法院必须判决离婚,孩子被告可以抚养,但是孩子将要上大学,原告得把孩子上学的费用拿出来,还有一年多的生活费,并补偿被告这十几年来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为原告生病期间都是由被告照顾,并且其父母的生活费也是被告给的。5、原、被告有一套夫妻共同房产,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光华实业公司家属楼1号楼28号,判归孩子所有,对此被告没有意见,也同意原告带走他的自用物品,但是原告还有一套律师楼。

原告王安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王艺霖的出生时间为1998年9月10日;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43号4栋(房号308、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3层、建筑面积34.88平方、设计用途住宅)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是由原告出钱购买;5、(2014)解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的事实;6、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虽然在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任职律师,但已过退休年龄,没有收入,只有低保。

被告席素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席素兰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指向,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9月10日,原、被告二人生育一女王艺霖,2003年12月24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随着原告身患疾病及年龄的增长,经常需要人照顾,而被告由于家庭经济原因不得不外出工作,不能时刻在原告身边照顾,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二人经过了许多波折才走到一起,共同组建了家庭,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女。在原告患病之初,被告也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对其尽心照顾,后迫于经济压力而外出工作,虽不能时时刻刻照顾原告,但仍然关心着原告,对原告存有较深的感情,只是由于家庭经济原因,迫使被告经常工作不在家,双方也无法通过沟通来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因而影响了二人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尊重,齐心协力解决生活中的困难,仍然能够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尤其是被告,在工作之余应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精神压力,多多照顾、体谅原告,二人仍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安举与被告席素兰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安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