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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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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红、王豪豪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北张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49号 原告王春红,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豪豪,男,200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春红,基本情况同上,系王豪豪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49号

原告王春红,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豪豪,男,200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春红,基本情况同上,系王豪豪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孙法银,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春红、王豪豪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北张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春红、王豪豪要求被告小北张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72000元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同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小北张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被告小北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法银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红、王豪豪诉称,2012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承包的3亩耕地,用于焦作市巴罗科技有限公司建厂及修路,且已将相关补偿支付给被告。根据村内补偿方案,原告每亩应得4万元补偿款,被告作为征地补偿款的管理人,却以种种理由不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补偿方案给付二原告补偿款合计12万元(每亩4万元,按照补偿方案A);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北张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地是集体承包地,该土地每年交纳250元承包款。王春红提出的补偿款四万元是指人口地的赔偿款,原告提出的四万元补偿款不能成立。

原告王春红、王豪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存折、北李万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的成员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时有依法取得补偿款的权利;2、征地补偿方案、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有权依照被告指定的补偿方案取得相关补偿。

被告小北张村委会对原告王春红、王豪豪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小北张村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小北庄村2002年调整人口地详表,证明2002年以后,村里面没有调整过土地,表上登记的是当时所有享有人口地的成员名册,本案诉争土地不属于人口地,故原告不应得到补偿。

原告王春红、王豪豪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村内土地的总数为780亩,但该人口地详表显示人口地的面积为521.42亩,被告预留的机动地的数量为258.58亩,超出了预留机动地不能超过百分之五的法律规定。多出的机动地应当用于新增人口承包。原告属于新增人口,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预留过多的机动地而不向原告发放人口地,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应当属于人口地,而非预留机动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分配方案时已经具备了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享有按照土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每亩四万元的标准取得土地补偿费。原告自2005年结婚后就去村里要过该地,之后该地也没有收过我承包费,粮补发放,2013年土地征用后村里的各项补偿费用中将我的承包费扣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如下调查:1、对王玉新进行调查,王玉新陈述原告耕种的土地有1.5亩系以王玉新的名义承包,王玉新系王春红的公公,同意由王春红、王豪豪享有该土地权益,自己不主张任何权利。2、对李永琴进行调查,李永琴陈述自己承包的1.5亩土地在自己承包后一直由原告王春红耕种,征地补偿的权益由王春红、王豪豪享有,自己不主张任何权利。

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原告王春红、王豪豪及被告小北张村委会均无异议。

对原告王春红、王豪豪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征地补偿方案、征地补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小北庄村2002年调整人口地详表,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王玉新、李永琴所做的调查笔录,各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春红原系焦作新区李万街道北李万村村民。2005年1月21日,王春红与小北张村村民王齐军结婚,成为小北张村村民。2006年4月10日,王春红与王齐军婚生一子名王豪豪。婚后,原告承包了登记在王玉新、王海军(又名王良峰)名下的1.5亩土地进行耕种,并同时耕种了李永琴承包的与王玉新土地相邻的土地1.5亩。2012年冬,焦作市巴罗科技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征收小北张村的土地,并采取了货币补偿方案,即每亩土地给予土地补偿款3万元,村集体留20%(即6000元/亩),进料款2000元,附作物[青苗补偿(含树)]为1.4万元的补偿,每亩土地合计补偿4万元。此次征收于2013年6月麦子还没有收割的时候,原告耕种的三亩土地(一直用来种植青苗)都被推平,第一次征收了一亩,随后工业园区修路又征收了原告耕种的其余两亩土地。两次征收采取了同样的补偿标准。土地被征收后,小北张村村委会收到了土地征收方依据补偿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进料款和附着物(青苗)费。小北张村委会将收到的征地补偿款按照人口地直接支付给个人,承包地留存在村委会,在2013年9月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没有地的按照每人4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二原告分得了12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焦作市巴罗科技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方案》中每亩4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偿款12万元。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2年9月,小北张村根据当时村民户籍情况对人口地进行了分配调整;原告王春红嫁入小北张村及原告王豪豪出生后,小北张村未再进行人口地的分配调整。2、在原审时,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春红、王豪豪要求被告小北张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72000元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本次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0日,被告小北张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包括王春红在内的22人村民参加会议。会议以20票赞成通过了承包地青苗补偿费按照每亩12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王春红没有投赞成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