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李绍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普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李绍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李绍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4元,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李绍刚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