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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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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宏伟诉杜长中、高运花、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宜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杨宏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杜长中,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高运花,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倍源商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宏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杜长中,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高运花,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889号农信小区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中,经理。

被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乔湾路中段迎宾路与乔湾路交叉口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长中,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国营,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宏伟诉被告杜长中、高运花、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倍源公司)、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被告杜长中、高运花、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伟诉称,被告杜长中、高运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原告让被告焦作倍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杜长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运花和被告杜长中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长中、高运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为2%,截至起诉时为24000元);2、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长中、高运花、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焦作倍源公司,被告杜长中、高运花不是借款人;2、被告杜长中、高运花不是夫妻关系,高运花也未在借条上签字;3、被告怀川物流公司是否是担保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宜国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杜长中、高运花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2、被告杜长中、高运花是否是夫妻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如应支持?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4、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杨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杜长中个人账户及被告杜长中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总金额是2500000元,包含本案的1500000元本金和2015解民一初字第293号案中的90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

被告杜长中、高运花、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对原告杨宏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借款的主体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因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焦作倍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杜长中作为焦作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同时证明该借条是被告杜长中本人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长中作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向被告焦作倍源公司的对公账户直接打款,故通过被告杜长中个人的账户周转,但仍是被告焦作倍源公司的借款。综上,可证明借款的主体是被告焦作倍源公司;被告高运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怀川物流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代理人需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被告宜国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杜长中、高运花、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借原告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杜长中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未还,此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支付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关于被告高运花与被告杜长中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运花与杜长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高运花及杜长中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杜长中在该借条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的辩解。该借条中已明确借款主体为“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杜长中”,所借款项的接收及利息的支付均通过被告杜长中个人账户。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即为借款主体,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均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可理解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与被告杜长中均为借款人,被告杜长中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为共同的借款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