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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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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宏伟诉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杨宏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高运花,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杜长中,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倍源商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杨宏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高运花,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杜长中,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889号农信小区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中,经理。

被告河南怀川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乔湾路中段迎宾路与乔湾路交叉口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长中,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宏伟诉被告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倍源公司)、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川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及被告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伟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高运花、杜长中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被告焦作倍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杜长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怀川物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只将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余本息一直未还。被告高运花和被告杜长中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长中、高运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怀川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杜长中、高运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被告焦作倍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高运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怀川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只将2014年6月8日以前的利息偿还,其余本息一直未还。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为2%,截至起诉时为64000元);2、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为2%,截至起诉时为80000元);3、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焦作倍源公司,被告杜长中、高运花不是借款人;2、被告杜长中、高运花不是夫妻关系;3、怀川物流公司是否是担保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杜长中、高运花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2、被告杜长中、高运花是否是夫妻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如应支持,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4、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高运花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如应支持,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5、被告怀川物流公司是否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杨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倍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怀川物流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份,证明借款本金打入杜长中个人账户及利息通过被告杜长中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是250万元,包含本案的900000元本金和2015解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中的1500000元本金,月利息2%;4、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0元转入高运花的个人账户。

被告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对原告杨宏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借款的主体为焦作倍源公司,因两份借条上均有焦作倍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杜长中作为焦作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同时证明该借条是被告杜长中本人出具的,被告高运花在400000元的借款上签字,是因为这400000元是被告高运花所写,而非高运花所借;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4月1日的借款中,被告杜长中作为被告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向被告焦作倍源公司的对公账户直接转账,故通过被告杜长中个人的账户周转,但焦作倍源公司是实际借款;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月9日的借条,被告高运花代表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收款,是其职务行为。综上,可证明借款的主体是焦作倍源公司。对被告怀川物流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代理人需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被告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利息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

原告杨宏伟对被告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倍源公司、怀川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支付利息是应该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金额。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2012年4月1日的借条,被告焦作倍源公司与杜长中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借原告500000元,被告怀川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提供担保的事实;2013年6月9日的借条,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借原告400000元,被告怀川物流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杜长中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高运花个人账户转入4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及签字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于2012年4月1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怀川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与原告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