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清春,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清春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焦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及(2012)解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李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春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原来经营的物流快运业务及车辆等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万元至当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得到原告车辆等资产开始经营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64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每月1600元还清欠款止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胜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将豫HA****号车辆交付被告,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本次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反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起,原告转让两辆汽车(豫ADV****、豫****)、两辆电动车及其经营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计3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后原告不再经营与此相关的一切业务。2011年4月1日之前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由原告承担,此后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由被告承担。转让费30万元由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前全部交付原告。因被告不懂快运业务,聘请原告为业务经理。但在协议约定的当日原告没有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自己继续经营物流业务,直至2011年4月10日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才将两辆物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直至今日仍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随后2011年5月底和6月底,被告替原告还了近10万元的债务。2011年7月9日,郑州大斌白糖厂委托被告从郑州运10吨白糖到武陟县三江银白糖厂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然后在送完货后原告将75000元货款以及600元运费拿走不知去向,从而造成货主扣留被告物流车辆豫HA****达一个半月之久。后经多次协调,原告才将75000元货款还了大斌白糖厂,被告才将物流车开走。2011年9月10日,被告恢复运营第一天,原告指使数十人在郑州信调食品城将被告的物流车豫HA****以及车上8万元的货物抢走,造成被告不能再经营物流业务。原告将车辆、货物抢走后,隐瞒真实提起诉讼,现已经过再审发回重审,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垫支货款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清春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案是再审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李新胜可以另案起诉王清春,所以不得提起反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李新胜的反诉。 原告王清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资产转让给被告;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30万元未付;4、证明一份,证明豫HA****货车的车主是原告,该车挂靠在焦作市鹏通物流公司;5、李新胜书写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认车上货物价值六万元,反诉又称价值八万元,李新胜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可信。 被告李新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中应给被告的车辆仍在原告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该车还在原告名下,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关于证据3,欠条与证据2转让协议之间是互相配合的,在2011年4月2日签过转让协议之后第二天打的欠条,该欠条按协议约定是在半年之内即2011年10月之前支付转让费30万元,但2011年9月10日原告就将转让的豫HA****车辆及货物私自扣留。原告没有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该转让费30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上的货物价值需要有核实过程,目前也未具体确定车上货物的价值,当时起诉及本案起诉均为估值,不存在矛盾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万元,只约定一次性支付30万元;3、聘用协议,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商贸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物流快运业务,2011年7月10日之后,原告私自拿走货款7.5万元;4、行驶证,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应给被告的车辆还在原告名下;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及货物扣留;6、欠条一份及货款单据46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分别清偿货款12500元、10万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让费中抵扣;7、询问笔录及车辆照片,证明由于王清春一直不承认扣车,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造成本案判决错误,形成诉累。2013年8月公安机关侦查时王清春承认自己指使他人扣除豫HA***车辆及车上货物。王清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车上货物损失;8、程刚诉李新胜判决书,证明王清春扣押的豫HA****车辆及车上8万元货物,包括程刚的17000元货物;9、货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清春扣留车上货物物主包括王建民、刘军营夫妇、袁树海、田小萍等十三户;10、证明材料三份,证明扣留车上的货物种类及数量;1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因扣除车辆对李新胜造成损失;12、证人姚炜炜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2011年秋天,我先汇了货款,准备进白糖,后来才知道因为原被告双方有经济纠纷把我的货给扣了。我问李新胜要货物或货款,至今未给。货物大约4000元;13、证人王军霞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我进的一包花菇,当时车上的人说货被抢了,我一直没有见到货,一包花菇大约40斤,三十多一斤,损失也没有赔偿;14、证人魏法国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李新胜托运部的车辆有我的货,有餐巾纸65件十斤的单价43元、七斤半餐巾纸50件单价33元、大号纸碗十件单价78元、中号纸碗三十件单价43元,总计价款未合计,没有收到货也没有赔偿;15、证人刘辉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我和刘军营是夫妻。2011年,我自己开车去郑州进货,有虾皮、筷子、银耳等,价值一万多,具体记不清了。装不下的货都装到李新胜车上了,之后没有见到货物,李新胜赔了很少一部分,其余的没赔;16、证人张照嵩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我往王清春的车上装有货,李新胜和王清春是一起跑车的。我装的是保鲜膜还是纸我忘了。2012年1月14日证明是我书写的,内容我认可;17、证人成翠兰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我在郑州上的货,将货放到李新胜的车上,大概一千多元,后没有收到货,也没有收到赔偿。发货是以我爱人王建民的名义进行的;18、证人袁树海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新胜拉我的货,是调料,价值2500元左右,后听说货被扣了,我没有收到货,也没有收到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