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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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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国庆诉毋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姬国庆,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毋伟芳,女,1977年出生,回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姬国庆,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毋伟芳,女,1977年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姬国庆诉被告毋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国庆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毋伟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毋伟芳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计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伟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姬国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

被告毋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姬国庆与被告毋伟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分;被告如逾期不还,除去正常利息外,按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并且一次性赔偿违约金2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毋伟芳向原告姬国庆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19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以190000元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为月息5分的利率,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国庆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姬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保全申请费2700元,共计10540元,原告姬国庆承担540元,被告毋伟芳承担10000元。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