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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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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叶诉被告孟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220号 原告刘金叶,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小玲,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

焦作市解放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220号

原告金叶,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小玲,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叶被告孟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孟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叶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每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按约定付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小玲辩称,1、被告认可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据,借原告刘金叶150000元,但原告并非直接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而是由张聪敏(系刘金叶的嫂子)在2012年8月或9月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因张聪敏称该借款的出借人系刘金叶,故被告向刘金叶出具了借据,并由张聪敏将借据转交原告;2、被告每次付息时间均为每月1日,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张聪敏(付现3次),2014年1月1日,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年底;3、被告至今未还款,是因实际用款人李春花不能偿还被告欠款,金额高达100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

原告刘金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

被告孟小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并不是由原告刘金叶直接向被告孟小玲支付的,而是通过刘金叶的嫂子张聪敏支付的,利息也是由被告孟小玲支付给张聪敏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年底。

被告孟小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虽对利息的支付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刘金叶及被告孟小玲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孟小玲因资金需要,通过原告的嫂子张聪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的嫂子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金叶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并备注“每月1号支付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被告在“付息人”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月25日。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款人)孟小玲向原告(出借人)刘金叶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年底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及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5日,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孟小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馨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