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64号 原告田冬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任,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徐义峰,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田冬立诉被告陈勇任、徐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冬立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徐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冬立诉称,2013年7月7日,谢卫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陈勇任、徐义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谢卫兴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陈勇任于2015年7月2日偿还本金1000元。 被告徐义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签字时该喝酒喝多了,第二天才知道为借款担保了。被告陈勇任说担保没事,有事由他承担责任,且已经还了11000元本金,本金现已经剩余39000元了,当时利息约定是月利率5%。 被告陈勇任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剩余借款本金是49000元还是39000元。 原告田冬立所提交证据是1、谢卫兴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谢卫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即5000元。被告徐义峰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书面约定是月利率2%,实际月利率5%。被告陈勇任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徐义峰所提交证据为被告陈勇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勇任向该承诺如不能还款,不需要该承担责任,由陈勇任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系被告陈勇任和徐义峰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被告徐义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徐义峰提交证据系被告陈勇任向其出具的证明,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对出借人即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谢卫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谢卫兴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向出借人田冬立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月利率20‰,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人谢卫兴,2013年7月7日”。原告田冬立同时与借款人谢卫兴及被告陈勇任、徐义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二)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四)利率:20‰。第三条一)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一)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违约金按贷款额的10%计算。”被告陈勇任、徐义峰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头及落款处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到期后,谢卫兴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其中6000元为利息(1000元/月利息×6个月),剩余4000元折抵本金。被告陈勇任于2015年7月2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谢卫兴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勇任、徐义峰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及借款人已偿还5000元本金,因此剩余借款应为45000元。因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按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46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45000元从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为5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义峰辩称双方约定利率为5%且已偿还11000元均为本金,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勇任、徐义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冬立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46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45000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陈勇任、徐义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