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召玉诉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召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召玉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半挂车跑运输,当时言明被告跑两年车挣钱以后,归还借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但被告跑两年后分文未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才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强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冉召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28日证明1份,载明:“2011年2月28号借到冉召玉现金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杨志强2013、9、28补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志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强借原告冉召玉1100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明中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冉召玉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