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被告李习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习功,公司经理。 原告李胜利诉被告李习功、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被告李习功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利诉称,被告李习功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月息13‰,并由被告明珠公司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习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明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习功辩称,借款属实,期限内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期限外利息按月息三厘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李习功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约定期限外利息为月息3厘。被告明珠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习功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习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习功分两笔借原告现金50000元和55000元,出具借据两张,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3‰,被告明珠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并载明“要求提前偿还按月3‰结息,超期支取款部分按月3‰结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习功借原告现金105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习功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习功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3‰,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而借据上载明的“要求提前偿还按月3‰结息,超期支取款部分按月3‰结息”为格式条款,未载明超期系因被告违约还是原告到期不接受还款,属约定不明确,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被告主张超期利息按月3‰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明珠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胜利现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习功、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周永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