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党增来,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增来诉被告马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增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和被告马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增来诉称,2005年,被告马海峰以竞标方式取得韩愈大街北侧的原物资局临街楼房产权。2005年11月,马海峰以第二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西起第三户共两间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2007年3也20日,被告又收取原告“办理房产证款”4000元。2010年2月8日,马海峰将竞得房产登记在本人名下。在申请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局要求必须以马海峰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5月26日,马海峰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双方共同签署了“转让登记表”、买卖契约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但马海峰采取欺骗、拖延等手段,拒不承担相关费用,尽管以政协委员名义两次提案,有关单位作出明确答复,被告仍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房产过户相关税费,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海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买卖契约份、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和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税费;2、被告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地产地号;3、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书一份;4、租赁协议一份;5、孟州市城管局对市政协提案答复及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补充说明各一份。 被告在质证时称,证据1买卖契约和转移登记申请表应提供原件,买卖契约中有很多空白,约定不明确。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不知道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样。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中是否是原告签字不清楚,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证据1、2、4可以与证据3、5相互印证,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且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和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马海峰以竞标方式取得韩愈大街北侧(原物资局院内)临街楼房一幢。2010年5月26日,马海峰通过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产分割出售给原告党增来等五人。其中,将该楼房西起第三户共两间房产(四层,房屋建筑面积共429.00平方米)与原告党增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买卖契约第7条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当日,原、被告就转让该房产共同向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写、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表。2006年4月,被告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07年3月16日,原告党增来在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所购房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由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马海峰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原告未能办理过户。此后,原告党增来与另一买房人王守河以政协委员名义两次提交政协提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4月1日答复原告,均称要求原告与被告应当首先办理交纳税费手续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马海峰仍不予交纳相关税费,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交易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将相关房产交付原告,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已实际完成。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交纳各自依法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后,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手续。由于被告拒不交纳相关税费,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背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出售给原告党增来的孟州市韩愈大街北侧(原物资局院内)临街楼房西起第三户两间房产(共四层)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交易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海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