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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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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乔延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延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延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诉被告乔延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延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归还部分就不在清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6.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延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1分;2、还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5万元及该部分利息3462元,共计38462元。因被告乔延朋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延朋为购买车辆,于2010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2010年3月19日今借到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款月息壹分借款人乔延朋”。2010年10月19日,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及该部分利息1400元;2011年02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0.5万元及该部分利息555元;2011年06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及该部分利息1507元,共计归还本金3.5万元及该部分利息3462元。剩余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延朋借原告汽运公司16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因此利息应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延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乔延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