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王书敏,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曹素英,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倪鹤,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鹏,男,1990年7月4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书敏、曹素英、倪鹤诉被告王培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良,被告王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敏、曹素英、倪鹤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10分,在孟州市供销大厦前王培鹏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书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书敏、曹素英、倪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鹏、王书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素英、倪鹤无责任。王培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书敏各项损失12768.77元,赔偿曹素英各项损失18428.9元,赔偿倪鹤275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培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母亲乔少霞,该本人具备驾驶资格;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书敏、曹素英、倪鹤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培鹏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投保情况;3、原告王书敏、曹素英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身份关系;4、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3日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书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5日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曹素英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9日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倪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王书敏支出医疗费5688.77元,曹素英支出医疗费8688.9元,倪鹤支出医疗费1467.4元。 被告王培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和指纹不是该本人所签、所捺,但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培鹏虽称证据1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本人,但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故视为其对签名和指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王培鹏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7予以采信。 被告王培鹏、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10时10分许,在孟州市供销大厦前,被告王培鹏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书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书敏、曹素英、倪鹤受伤。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培鹏、王书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素英、倪鹤无责任。原告王书敏、曹素英、倪鹤受伤后均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书敏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头面外伤。王书敏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688.77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肩部制动4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曹素英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头皮血肿。曹素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688.9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患者入院时将年龄56岁误报为58岁;2、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中“建议休息三个月”为手写,其他部分为打印。倪鹤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67.4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培鹏母亲乔少霞,王培鹏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王书敏、曹素英系夫妻关系,倪鹤系王书敏、曹素英儿媳,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对倪鹤、王书敏的损失先行赔偿。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鹏承担50%。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书敏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8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3、误工费3131.75元(25402元÷365天×(17天+28天)】;4、护理费1183元(25402元÷365天×17天),以上共计10343.52元。 原告倪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3、误工费1113.51元(25402元÷365天×(2天+14天)】;4、护理费139.19元(25402元÷365天×2天),以上共计2760.1元。 原告曹素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3、误工费3410.13元(25402元÷365天×(19天+30天)】,原告曹素英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个月”为手写添加,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宜;4、护理费1322.3元(25402元÷365天×19天),以上共计13801.33元。 |